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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市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司法解释工作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3-04-12 09:50:52


虎林市人民法院 

   关于修订“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司法解释工作                        的调研报告 

      (虎林法院 办公室 研究室 民一庭 民二庭 执行局 立案庭 法警队 审监庭) 

按照《关于积极做好修订“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司法解释调研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虎林法院组织各相关业务庭科进行认真讨论,对 “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问题仔细分析研究,现汇总调研报告如下:

一、涉及民事审判工作方面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未修订的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修订的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714日,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认定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使用拘传”。对被告采取拘传措施的此项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界定是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相互契合的,“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对于可能出现的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各种情形的被告都涵盖在内。但此项规定的逻辑性应该调整一下,笔者认为改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特别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的被告,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认定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使用拘传”比较合乎逻辑性。在实践中,该项规定适用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最高人民发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3条规定:拘传必须用据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据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扔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这两项规定,把拘传加以限制,防止办案人员乱用拘传的现象发生,同时也是对拘传的重视,必须经传票两次传唤,通过电话方式传唤的不适用拘传,并且拘传必须用据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还需经院长同意。这些规定是合情合理的,一面保障法院正常审理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讲求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6条规定:“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审批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该项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在具体适用中,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适用。应对当事人的除拘留外应该给予罚款的处罚,并且对于谩骂、侮辱等方式攻击对方当事人或者藐视法庭的人员也应该采取以上强制措施。

3、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诉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列出六项具体情况,但笔者认为有些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细化和明确。如(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该规定中的“重要证据”应该细化或者明确;如(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笔者认为应该加上“诱导”等方式;如(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笔者认为应加上“闲置、弃管”更加全面;对于第(四)、(五)项认为比较详细和确切;对于(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笔者认为改为“有执行能力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更加明确。

4、对于拘传、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没有任何意见,但建议由院长批准改为由院长批准,院长不便履行职权时,由主管该业务的副院长批准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对于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的复议程序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的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吸引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内容中,更符合实际,便于执法人员行使权力也便于对当事人进行合理的释明。

5、对于1992年的司法解释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条文内容及条文顺序和布局的修订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罗列更清晰为好,具体的将妨碍诉讼的各种情形逐一规定,并对违反该规定的处罚及处罚后当事人不服的程序逐一规定,更合乎逻辑性和理解性。

(二)对新民事诉讼法新增和修订的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修订和起草的建议

1、20128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了修改。新增了两条关于恶意诉讼的强制执行措施条文,即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两项规定,笔者认为应进一步细化或者列举恶意诉讼的具体情形,如恶意串通应明确该定义;对于恶意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包括全部诉讼参与人在内,应为这样更具体。

2、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了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的规定,该项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时,对于(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局部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该项应该加上“或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怠于履行以上义务的。”因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情形是由于相关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被查询、扣押、冻结的财产流失的。

3、对于个人和单位的罚款金额应区分事实妨害诉讼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个人和单位的承担能力等情况相应确定,这是便于在实践中处罚不能实际履行的必要规定,同时也是合情合理的体现。

4、对于公告送达,应要求原告提交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社区的相关证明及至少两位亲属的证明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正常送达,才采取的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

二、涉及民商审判工作方面

1、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第一百一十四条),适用罚款金额处,因在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罚款金额在5万到100万元之间,在具体实际操作中,具体按照什么标准执行?我庭建议可以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参照案件标的额来确定具体罚款数额。如在一起诉讼标的为10万元的案件中,如果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出现在一百一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情节严重、非常严重、特别严重几个级别来确定罚款数额为10万元、20万元(诉讼标的的两倍)、30万元(诉讼标的的三倍),但是不能超过上限100万元。

2、同样,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也可按照上述方法予以界定。根据涉案标的额、情节严重程度予以不同程序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能超过10万元。

3、关于恶意诉讼案件,因该案件并不多发,且在实际中很难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例如:夫妻面临离婚诉讼,夫妻一方为了自己多得财产而和亲属或朋友假立借据,企图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债务以达到让夫妻另一方少得财产之目的。而在实际审理过种中,法院很难确定这是一起恶意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因夫妻中的一方和被告往往口径一致,法院无法确定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恶意诉讼案件。所以建议对恶意诉讼标准予以细化、列举恶意诉讼的具体情形,有助于法院在实际审理中的操作。

三、涉及执行工作方面

我国民诉法经过两次修改均涉及执行程序,07年的修改9个条文涉及执行程序,别外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部分有两个条文(103104条)的修改与执行有关。本次民诉法修改的内容,直接涉及执行程序修改的有6个条文(230235237240242247条)。

1、1992年的司法解释对适用拘传措施的被告的界定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否契合;在实践中的执行和适用情况如何?

基本能够契合,我局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较少采用拘传措施,极少数采取拘传措施的也能较好界定被告。

2、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适用强制措施在适用中有哪些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细化和明确?

对于在法庭上无视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应视情节给予惩戒。根本其影响大小采用相应的司法措施,以增加法律的强制性和法庭的权威性。

3、对作出拘传、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有何意见和建议?对罚款和拘留强制措施的复议程序有何问题和建议?是否应将《批复》的所规定的内容吸纳到此司法解释的修订内容中?

采限强制措施的审批手续过程较繁琐,有时候不能及时起到强制措施的威慑作用。

对罚款的数额的规定的较为笼统。没有一个界定的标准。是否可参照诉讼标的额的大小确定罚款额的大小。或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妨碍情节轻重,以及要达到的效果来综合确定。是否可以以执行标的为上线的标准,综合衡量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履行能力的大小,来确定罚款金额。同时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一定要体现罚款制裁性质和社会效果。

   应当将《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吸纳到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内容中。

4、对新增加的关于恶意诉讼侵权和恶意诉讼逃避执行义务的强制措施作出司法解释的意见和建议?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增加了两个条文112113条,和执行程序有关的是113条。

这个规定在实践中效果不能报太大希望,因为还存在很多问题,如何认定虚假诉讼?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中如何认定虚假裁决?怎么启动这个程序,执行机构没有这个权利,特别是仲裁,相对独立。即使有审查权利,如何认定虚假也很难不定期个条文是个宣誓意义,有比没有好。还是应该通过制度来解决。

一是法院之间协调,依据制裁规避执行规定第9条二款、11条。二是可以讨论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是改变观念,应对虚假诉讼和仲裁。根据既判力是有相对性的理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取得的判决,不能对抗其他人的生效判决。有的第三人依据这个判决,不能对抗其他人的生效判决。

5、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作出司法解释有何意见和建议?

是否可以把242条作为协助执行的一般性规定?任何单位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这个规定正面的直接的普遍性的规定是没有的。只是个别的存款要协助,收入要协助等。制裁妨碍执行措施部分有规定的是从反面说的,不协助要处罚要制裁。那么我们在做司法解释的时候能不能把一条解释成协助执行的一般性规定呢。这条执行财产的范围是任何类型财产,而协助单位是不特定的有关单位,那么在实践中遇到有关单位不协助的时候,也找不到具体规定情况下,应该可以考虑强用242条。不能说没有依据。

6、对于个人和单位的罚款金额是否要区分实施妨害诉讼的情切,造成的后果,个人和单位的承负能力等情况划定相应的罚款额额等?

应该区分对待。进一步提高了罚款数额,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妨碍情节轻重,我们要达到的社会效果来综合确定。确定罚款金额的时候,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执行标的额为上线的标准,综合衡量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履行能力的大小,来确定罚款数额。避免简单的采用国家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一定要体现罚款的制裁性质和社会效果。对特殊案件,则应区别对待。可以个案请示。

另外,虎林法院立案、审监、法警工作对于上述调研工作没有其它建议和意见。

特此报告。


责任编辑: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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