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3年5月期间,王明在李小平开办的修车厂修车,购买配件,共计拖欠6500余元王明为李小平出具了欠条一份,经李小平多年索要,王明仍拖欠不还,2011年李小平向虎林法院起诉要求王明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但是王明称,所修的车辆是绿色种子公司的车,修车费应当是该公司的欠款,原告李小平应当向单位索要。
分 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所修的车辆是单位所有,被告与单位之间形成了代理的关系,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修车费用应当由被告个人先行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代理。经法庭查明,无权代理人即王明并不是该单位的员工,并且在签收时,均以个人名义,欠款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标注,如公章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这条规定,合同法建立的表见代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二、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
三、相对人基于某些原因(被代理人对行为人先前的授权行为等),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取得了被代理人的授权;
四、相对人没有过错。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表见代理行为在现实行为中是要求以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原告与被告交易的过程中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明有代理权,被告王明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只是无权代理。
鉴于以上分析,法庭判决被告王明向原告支付欠款6500元。同时判决中指出,王明维修车辆的行为如果使得绿色种子公司享受到事实上的不当得利,可由王明另案起诉,请求返还相应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