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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虽已年满十八周岁 父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05-17 14:48:44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琐事殴打清洁工,侵权人的父母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侵权人在案件审理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但由于侵权争议发生时侵权人不满十八周岁,现又无经济来源,故本院判决其父亲(原监护人)承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01272820时许,张秀丽在虎林市步行街信用联社家属楼门口,因为清洁工李淑华扫地的扫把碰到张秀丽的鞋,张秀丽与李淑华发生争执,而后张秀丽将李淑华殴打致伤。为此李淑华受伤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支出药费2766.71元。原告李淑华起诉要求被告张秀丽赔偿医药费2766元、误工损失1100元(55天×20元)、住院护理费260元(1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合计4321元。

另查明,虎林市公安局曙光边防派出所对被告张秀丽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因扫地过程中的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并已被公安部门予以相应处罚。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秀丽在本案争议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在虽然已满十八周岁,但由于没有经济能力,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原监护人张忠义承担。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由被告张秀丽的原监护人张忠义赔偿原告李淑华经济损失的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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