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6月11日、2002年8月19日被告虎林市虎林镇桦树村村民委员会两次向原告王贺强借款4000元。2003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体现欠原告本金4000元、利息376元,并约定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7年4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但没有说明上述款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王贺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76元,被告给付2003年7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为利息,应在给付利息中扣除。但被告辩称该1000元应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应在本金中扣除1000元后计算利息。为此双方在偿还的10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上产生争议。
(分歧)
本案中对偿还的借款1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算先偿还借款的本金,因本金作为主债务应优先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算先偿还借款的利息,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为:
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而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获得利息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体现了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的性质时,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按照日常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也比较符合常理,也更加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合议庭按第二种意见下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