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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 业主仍要缴纳物业费

  发布时间:2013-05-20 16:27:50


    小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业主能否以此来对抗而拒交物业费?

    即物业服务不到位是否是阻却缴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

    201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程宏给付原告物业公司尚欠2010年、2011年物业费共737.20元、滞纳金共59.60元,合计796.80元。

    虎林市西苑物业公司系为西苑小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西苑小区被市政府物业办确定为二级住宅小区,该小区成立了虎林市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一业主程宏(化名)住在该小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77平方米。2005年11月27日,虎林市西苑物业公司与虎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西苑小区委托该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6月15日及2010年6月14日该物业公司与虎林市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按二级服务标准收费:按建筑面积0.35元/平方米/月,(2010年、2011年物业费于每年6月30日前缴纳)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现程宏一直拖欠2010年、2011年物业费,经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宏给付2010年、2011年物业费、逾期付款滞纳金796.80元。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因为有住户安装太阳能,但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服务不到位导致房子里有味道而且漏水,故拒绝缴纳物业费。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虎林市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西苑小区业主与原告虎林市西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2011年度的物业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房屋漏水是因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造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房屋漏水是因原告物业公司未尽管理服务义务所致,且原告即使有些管理未到位的地方,但未根本性的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不恰当的。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对抗手段。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责任编辑: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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