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8年原告刘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虎林市虎林镇向阳委向阳街一巷4号的87.65平方米(原有39.65平方米,后接48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张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刘福天定金7000元,其余28000元一直没有给付。由于张某拖欠房款,原告刘某没有给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原告刘某向张某所要欠款,张某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购房说明一份。事后原告得知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陈某名下,后又登记在吕某的名下,产权证号为1210191,房屋位置由原来的虎林镇向阳委向阳街一巷4号更改为东方红街道新安委。原告刘某认为,原告与张某有买卖关系,但由于张某未付清房款,原告未给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与陈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到陈某名下违反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属于伪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陈某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分歧意见:
对此案应否受理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受理。理由:(1)、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某与第三人陈某没有买卖关系,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陈某的名下,侵犯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刘某虽然将房屋卖给了张某,但与张某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陈某尽管与刘某没有买卖关系,但房屋登记机关已将房屋的产权人已由刘某变更为陈某,后又变更为吕某。刘某与陈某的转移登记是该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刘某对首次转移登记不服,要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不应当受理。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房地产管理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被告处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是行政机关伪造,也就是说,被告虎林市房地产管理处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是无效的,而房地产管理处给第三人陈某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是否有效不是行政诉讼所能认定的,它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因此原告的诉求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即当原告是主张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关系无效,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应当先确定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的效力,然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起案件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的第五条和第八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规定”第五条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房屋登记机关经过多次转移登记行为如何行使诉权的一般规定,而第八条则是对行政管理人对多次登记行为主张权利时的特别规定,即对涉及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为前提而主张权利的,应当适用第八条的规定,除此之外应当适用第五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