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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是否以户内有人居住为必要

发布时间:2013-06-05 06:59:35


入户盗窃是否以户内有人居住为必要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景生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虎林市人民法院(2012)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 3、当事人 控方: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生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景生窜至虎林市虎林镇耕农东街十一巷4号居民徐云龙家,用手将窗户打开,进入室内,盗得铁质铝壶、铝制水壶及其他废品共计24公斤,在其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失主被害人徐云龙当场抓获。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2.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刘景生所盗窃赃物已发还失主。 据查:案件所涉房屋案发时确实符合可居住条件。但是案发之时,房屋属于空置状态,房屋所有权人出远门,房屋已经空置一段时间,无人居住。 

【案件焦点】 行为人进入暂时无人居住的房屋偷窃小额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入户盗窃”的调整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所涉房屋虽然暂且闲置,但是闲置的时间和期限是不确定的、房屋随时有被入住的可能,而且案件所涉房屋完全满足司法解释中“户”所要求封闭性和可居住性要求,故应该划定在刑法所予以保护的范围之内。 另外,入户盗窃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本案中,上述房屋也是房屋所有人一直用以维持和实现自己生活安宁的场所,并不曾间断,被告人刘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他人所有的房屋,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隐私、破坏了房屋权人原本安宁的生活状态。完全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故认定被告人刘景生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景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户”的范围的界定。鉴于入户盗窃行为本身对社会的危害性很大,存在潜在的侵害法益的风险。刑法对入户盗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但是,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常常遭遇尴尬,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行为人进入暂时无人居住的房屋进行偷窃小额物品的行为是否成立“入户盗窃”等边缘性问题,此时“户”的认定就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定,对当事人影响甚大,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 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目前法律尚未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抢夺具有共同性,故“户”的界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解析,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户的范围被限定为供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强调了“生活场景”。有的学者主张:“在认定户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在建筑形式上,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封闭性;第二,在功能上,应当具有供人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具有一定的生活场景;第三,在社会学上,生活在该场所中的人对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家的归属感和认同感’。违背上述任一原则均不能认定为户”。 针对上述案件所涉及房屋,有人认为,上述房屋不应包含在“户”的范围之内,理由是被窃之时房屋内确实空置,无人居住,进入上述房屋盗窃并不会危害房屋所有人等居住人的生命健康权,故没有严厉打击的必要。 但是,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人购置多套房屋,在不同的季节、不同的时间可能不特定地去不同的房屋居住。这就使得某些房屋在某些时间段内确实会被闲置。我们要注意的是,房屋虽然暂且闲置,但是闲置的时间和期限是不确定的、房屋随时有被入住的可能性,如果此类房屋满足司法解释中“户”所要求封闭性和可居住性要求,就应当划定在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入户盗窃的成立并不以户内有人为必要,行为人进入暂时无人居住的房屋偷窃小额物品的行为也纳入刑法中“入户盗窃”的调整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住宅的安宁。 

 编写人: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石岩

责任编辑: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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