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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借款四次还款 具体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13-06-05 07:02:40


 

三次借款四次还款 具体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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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成与被告李洪臣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虎林市人民法院(2012)虎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树成 被告:李洪臣 委托代理人:孙凯英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限为5个月。2002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限为7个月。2002年6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7月2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4月11日偿还1万元,2005年11月2日偿还3000元,2007年2月12日偿还2000元,2010年1月20日偿还17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案件焦点】 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到期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四笔,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那么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被告对原告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被告还款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被告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因还款时双方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当被告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关于还款数额,因原告认可为32000元,且出具收条,被告称另外还的18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还款32000元。2003年4月11日还款1万元时,第一笔借款利息为2623.7元,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后,被告尚欠本金1123.71元,2005年11月2日还款时,第一笔借款利息为685.31元,第二笔利息为15910元,第三笔利息为4242元,合计20837.31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17837.31元。2007年2月12日还款时,第一、二笔利息为5612.32元,第三笔利息为1501.52元,合计为7113.82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5113.82元。2010年1月20日还款时,第一、二笔利息为14639.13元,第三笔利息为3916.5元,合计18555.63元,抵充利息后,尚欠利息1555.63元。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623.71元,利息为24506.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成借款本金26623.71元,利息24506.76元,并自2010年1月21日起本金19623.7元按月利率2%、本金7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负担。 

【法官后语】 1、 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被告向原告贷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应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欠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到期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四笔,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各类的全部债务,应当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被告第一次还款时,不足以清偿第一笔债务,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此后,被告还款时,其给付的数额只能抵充利息,剩余本金未能清偿。故欠款数额应以尚欠本金及利息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在计算时,对被告尚欠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再加收利息,避免出现复利。 

 编写人:虎林市人民法院 张茂礼

责任编辑:葛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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