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
--迟娟诉荣崔华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2)虎民初字第63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迟娟
被告:荣崔华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5日,原、被告达成“圆通快递”转让协议,被告将其经营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加盟费即转让费为35000元(其中包括设备价值5000元)。因当时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详外出未回,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便约定原告先交付25000元,其余1万元待办完所有手续后再付。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到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迟娟结算完其经营期间费用后,未与被告办理圆通快递业务的过户手续即不辞而别,拒绝继续经营快递业务。被告为避免圆通快递业务停滞,避免因此造成的巨额违约损失,一直代替原告继续经营虎林地区圆通快递业务。现原告提起诉讼,以原告自2011年8月6日起经营到2011年10月14日止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始终借故推托不办为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加盟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加盟费25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非依双方合意或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确实因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家或者被告有事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认可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共同前往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返回虎林。而经鸡西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证实,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一起到该公司系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但经结算完毕后,原告却不辞而别,故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事宜。故不能认定被告负有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加盟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现被告虽被迫接手继续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完全系为了避免因圆通快递业务的停滞而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而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综上所述,现原告以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
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 “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已将“圆通快递”业务交接完毕,虽因“圆通快递”鸡西公司老总外出未归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接手并经营一段时间,被告并非有意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后续的义务,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对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能认定被告负有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加盟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现被告虽被迫接手继续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完全系为了避免因圆通快递业务的停滞而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而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编写人: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谷原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