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举证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和依据
----王晓新不服虎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虎林市人民法院(2012)虎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原告王晓新要求撤销虎林市公安局虎公(珍)决字(2011)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当事人
原告王晓新,虎林市阿北乡乌苏里农场职工。
被告虎林市公安局。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潘奉先,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海军,虎林市公安局珍宝岛边防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吕永跃,虎林市珍宝岛乡小木河村新安屯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婉枫,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基本案情】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王晓新按照本单位领导的安排,指派杨吉顺、李智民带挖掘机将第三人吕永跃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打的水井毁损。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王晓新的行为构成教唆他人损毁财物,于2011年8月3日作出虎公(珍)决字(2011)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晓新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原告王晓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虎林市公安局虎公(珍)决字(2011)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虎林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2月19日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卷宗,未说明理由。
【案件焦点】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证据和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1年12月19日提交作出的虎公(珍)决字(2011)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属逾期提供证据并没说明理由,应认定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
虎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虎林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虎公(珍)决字(2011)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虎林市公安局负担。
【法官后语】
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突出特点是被告行政机关负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期限是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种规定不仅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还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有利于行政执法人员提高行政执法素质,执法水平,更好的发挥职能作用,服务社会。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刘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