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管理和制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裁判文书制作,强化对裁判文书的管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及裁定书。制作人民法院决定书、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作裁判文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审判公平、公正、透明;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论理充分,有针对性;
(四)客观反映裁判的形成过程,逻辑严密;
(五)依法制作,规范、统一。
第四条 裁判文书的制作体例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院公布实施的各类裁判文书样式执行。
第五条 裁判文书管理应科学、合理、严格、规范。
第二章 裁判文书管理
第一节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本法院由审判监督庭负责裁判文书的质量监控;指定专门人员,协调处理裁判文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监督指导
第七条 审判人员对其撰写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八条 可以实行裁判文书审查会签制度。裁判文书原本由合议庭成员审查会签后,按签发程序和权限签发。
第九条 审判长对本合议庭裁判文书质量审查把关。对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时报请庭长提交庭务会议讨论。
第十条 庭长监督本庭的裁判文书工作。
第十一条 主管院长监督、指导分管业务庭的裁判文书工作,负责重大疑难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查把关。
第十二条 各业务庭主动接受上级法院对口业务庭裁判文书工作的监督与指导。并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形式,总结裁判文书制作经验,指导基层法庭裁判文书制作。
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出现问题,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质量作为考核审判人员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三节 评查评比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评查采用自行评查和统一评查相结合的形式。各业务庭不定期开展裁判文书自查、评查活动。本院每年定期开展两次全院性裁判文书质量评查活动。
第十六条 本院各业务庭及各基层法庭,对本庭人员制作的裁判文书实行集中留存各两份,由专人负责,分类保管,其中一份于每季度末向本院审判监督庭报送,作为评查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院每年开展一次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采取基层法庭、本院各业务庭推荐,全院统一评比的办法进行。
第十八条 对获奖文书制作人员及业务庭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建立裁判文书质量通报制度。本院定期通报裁判文书评查评比情况,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二十条 全院裁判文书评查、评比结果及裁判文书管理情况纳入年终工作考核。
第四节 裁判文书公示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裁判文书公示制度,将裁判文书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裁判文书的公示可以采用公示板、本院网站灵活多样的形式。
第三章 裁判文书制作体例要求
第一节 首 部
第二十二条 对诉讼参与人基本情况的叙述应准确、具体。
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首部对程序事项的记载应准确、全面。
第二节 事实部分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叙述事实要层次清晰,重点突出。
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叙述事实要全面反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各自的理由,并写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要进行归纳,使之意思明确,并力求完整。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中应表明判决确定的事实。
第三节 说理部分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应注重说理,不得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
第二十八条 裁判理由要有针对性,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摆事实、讲道理,应论理充分,以理服人。
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说理应对诉辩各方的主张公正、平等对待。
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对有争议证据的审查结论、采信理由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应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 第四节 主文部分
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主文表述应准确、具体,不产生异议,具有可执行性。
第五节 引用法律条文
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要准确、完整、具体。准确是指法律条文的引用要恰如其分地符合裁判结果。完整是指要把据以定性处理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序号全部引用,不得漏引。具体是指要引用法律条文外延最小的部分。
第四章 裁判文书制作技术要求
第一节 版式要求
第三十四条 制作裁判文书的版式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裁判文书一律使用国际标准A4纸型(297mm×210mm),采用胶水左侧装订;胶水粘贴位于文书左侧上至下约四分之一处;无粘贴不整、漏粘、重粘或将文字粘贴。
(二)正文一般采用每页排22行,每行排28字,文字排列采用横排(各业务庭对口的上级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正文也可采用每页排25-26行,每行排25-27字。
(三)页码采用4号阿拉伯数码标识,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采用右对齐;采用正反双面打印的,页码应置于版心下边缘之下一行外侧(各业务庭对口的上级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 裁判文书的版面应字迹清楚,尺寸标准,版心不斜(版心误差不超过2mm)。
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首部制作应采用以下标准:
(一)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冠以“黑龙江省”字样。
(二)标题中的法院名称采用2号小标宋字体,文书名称采用1号小标宋字体;法院名称及文书名称文字单独分行居中。
(三)案号采用3号仿宋字体,采用右对齐,上下各空一行;案号应规范、统一;序号不编虚位。
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采用3号仿宋字体。
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尾部加盖印章的页面排版应有正文内容,距离不足可对正文版式做适当调整,不得出现“此页无正文”字样。制作时应采用以下标准:
(一)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尾部署名一般应与正文间隔一行以上距离;独任审判案件的裁判文书尾部署名一般应与正文间隔三行以上距离。
(二)合议庭成员有人民陪审员的,署名为“人民陪审员”;合议庭成员有助理审判员的,应署名为“代理审判员”;尾部“审判长”三字之间应各空一个字间距,与审判人员名字之间空一个字间距;审判人员名称应上下对齐。
(三)成文日期应为签发裁判文书的日期;成文日期与审判人员、书记员各空一行,与右边距空四字间距;排列与审判组织居中。
(四)成文日期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不得写为“零”。
(五)加盖印章应端正、居中;下压成文时间,骑年盖月。
(六)裁判文书应加盖“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专用印戳,加盖于成文日期左下方、书记员署名左上方。
第三十八条 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判文书不得出现改动,不得加盖校对章或私人印章。
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的版式应按照本规定要求并参照上级法院推荐的《2004年度优秀裁判文书选》的标准制作。
第二节 数字及计量单位用法
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中有下列情况的,应使用汉字数字小写:
(一)判决结果需要列条的序号;
(二)判决结果涉及的数字;
(三)裁判文书尾部的年、月、日;
(四)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如:一律、星期六、三棱刮刀、七上八下、不管三七二十一、一机部三所、第三季度;
(五)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的概数,如:二三米、三五天、十七八岁、七八十种,但在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得用顿号隔开;
(六)带有“几”字的数字表示的约数,如:几十年、三十几天、几万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中有下列情况的,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除本规定第四十条列举的情况之外的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二)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560.20千米、600克、13.6平方米;
(三)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2.6亿元、28岁等;
(四)案号、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五)为保持裁判文书体例一致,凡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60余次、约12次、200多吨。
第四十二条 使用阿拉伯数字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4位以内的数字,不需用分节法,如:2666;
(二)4位以上的数字,可采用三位分节法,节与节之间空半个阿拉伯数字的位置,如:12 345;
(三)5位以上的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如:123 000 000,可以写出1.23亿,但不能写作1亿2千3百万;
(四)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断开移行;
(五)年份不能简写,如:“2005年”不得写为“05年”。
第四十三条 引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时,原条文用阿拉伯数字的,应用阿拉伯数字;原条文用汉字数字的,应用汉字数字。
第四十四条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数字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十五条 计量单位的用法采用以下标准:
(一)长度法定计量单位采用米制,单位名称用“米”、“海里”、“千米(公里)”;不再使用“公分”、“尺”、“寸”、“分”及“英寸(英寸)”;
(二)质量计量单位名称使用“千克”、“克”、“吨”;不再使用“斤”、“两”;
(三)时间计量单位名称使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再使用“点”、“刻”;
(四)其他计量单位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标点符号用法
第四十六条 标点符号的用法采用以下标准:
(一)诉讼参与人自然情况的表述,同一层意思中各项之间的停顿,应使用逗号;数层意思之间的停顿,应使用分号。
(二)“原告诉称”、“被告辩称”、“起诉书指控”、“自诉人控告”、“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等词语之后,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层意思的用逗号;有数层意思的用冒号,数层意思之间用分号。
(三)“判决如下”、“裁定如下”等词语之后,应使用冒号。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标点符号的使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查程序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虎林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