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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回避事由”,是当事人什么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9-02-21 14:04:09


       主要是指由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接受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其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第31条的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也适用此种规定。根据《刑诉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之下的回避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刑诉解释》第31条的规定,凡是参加过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到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即也属于应当回避的情形。该条还规定,凡是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加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加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根据《高检刑诉规则》第29条的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可见这两个重要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具有一致性。
基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不可选择性与优先适用性等特征,证人是否适用回避制度。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决定程序。适用于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请么适用于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自行提出的回避申请也适用于当事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具体有权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人根据被决定的人员而有所不同:
对于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院长决定;对于检察人员(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对于侦查人员(不包括履行侦查职责的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法院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其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于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回避的决定问题。
       《刑诉48条》第8条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因此,这些人员的回避不能由审判长决定。可见,这一点显然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诉解释》第32条基本上肯定了这一点。但《高检刑诉规则》第31条规定,对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的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这表明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的回避决定应当首先看这些人员是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原则上由指派或者聘请这些人员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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