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6月13日12时许,原告王大力驾驶黑G94XXX牌货车从虎林市庆胜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拉45吨水泥(此车核载16.74吨)往东方红镇运送。该车行驶至虎迎公路东城镇复兴村北200米左右时。王大力发现刹车轮毂发红、轮胎冒烟,让车上的人员拿灭火器,喷完后没有起作用,就打水往轮胎上泼,由于右后轮胎里侧冒烟,装卸工李强在车下面往轮胎上泼水,其他人员在外边泼,当泼到第二桶时,大家听到有冒气声,王大力就喊李强赶紧出来,可是已经来不及了,轮胎瞬间爆炸,造成李强死亡,王刚、王光明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虎林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认定为非生产事故。王刚因此事故在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950.97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王大力与死者李强的亲属李志海、李淑香、李志刚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0万元。王大力与王刚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给付王刚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1万元。王大力与王光明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给付王光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12万元。
另查明,牌照号黑G94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为: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案件。而此次事故发生在公路上,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故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原告王大力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运输,致使轮胎温度过高需要浇水降温,李强、王刚、王光明为给车轮胎浇水降温造成轮胎爆炸致李强死亡,王刚、王光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事车辆在事发前,李强、王刚、王光明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但李强、王刚、王光明为轮胎浇水时已处于所乘车辆之外,三人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原告王大力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死亡人员及伤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有权就其给付死者及伤者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仅提交了伤者王刚的有效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收据(5950.97元),故对原告赔偿王刚医疗费5950.97元,可以得到支持。
最后合议庭按第二种意见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