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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庚楠“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发布时间:2019-03-14 09:58:30


 

  事  判  决  书

 

(2017)0381民初1605号

原告:虎林市和协经贸有限公司良种奶牛场,住所地,虎林市示范林场。

负责人:杜某海,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奶牛场会计,住虎林市糖酒公司厢房楼5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发,虎林市和协经贸有限公司良种奶牛场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兽医,住虎林市馨林家园2号楼5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虎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虎林市和协经贸有限公司良种奶牛场(以下简称和协奶牛场)诉被告高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协奶牛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东、白秋发,被告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协奶牛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驳回被告关于原告支付休息日200%工资报酬198 719.97元的请求;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的是奶牛养殖工作,行业特点决定了原告不能完全执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因此原告采取综合绩效工资制度,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周休日、加班等情形的工资形式,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同时签字并领取了工资,视其同意原告的工资制度。如果原告支付被告200%的工资,属于重复计算劳动报酬,所以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工资是错误的。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高平辩称,1.被告高平认为虎劳人仲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198 71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得到支持;2.虽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决书第一项,驳回关于200%工资报酬198 719.97元的请求,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虎劳人仲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对于仲裁裁决中认定应付200%休息日的工资报酬不服,请求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支持被告200%工资报酬198 719.97元是正确的,也是有事实依据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4奶牛场绩效考核方案一份,证实原告采取的是绩效工资制度,包括被告在内的职工工资与职工的工作量、效益、加班等情况挂钩,被告领取的工资中包含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工资。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公章,后面没有时间,没有领导和职工以及工会的讨论通过,也没有在全场职工大会上公布,因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该方案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后执行,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证据二,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6年10月13日奶牛场工伤人员工资表,证实该表包括被告在内的八名技术职工从2015年8月-2016年7月的工资情况,每名职工每月的工资数额都是不一样的,数额的来源是根据方案计算出来的。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中的数额与被告领取的数额不相符,这份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是按照2014年的工资方案所发放的。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制,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证据三,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仲裁案件卷宗,证实在申请仲裁时请求内容及处理案件时已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原告存在未支付周休息日200%工资报酬,存在拖欠和延长工人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占用被告的周休息日天数统计表,经过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原告共占用被告周休息日878.5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方案原告把占用被告周休息日的工资均计算在内了,不应再重复计算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高平自2005年至2016年月工资金额及占用休息日878.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4日,被告高平到原告和协奶牛场从事兽医繁育工作。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至2016年7月末。原告规定被告每月休息4天,自200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末,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878.5天,但未支付工资报酬。被告未就拖欠、延长、克扣劳动报酬等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劳动行政部门也没有责令原告限期支付相关款项。2017年6月26日,被告高平向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申请补发克扣延长拖欠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005-2016共计占用周六日891天)123 940.47元;2、申请赔付拖欠延长克扣工资共计81 278.21元。2017年8月10日,虎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虎劳人仲字[2017]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休息日200%的工资报酬198 719.97元;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仲裁请求。原告和协奶牛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驳回被告关于原告支付休息日200%工资报酬198 719.97元的请求。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高平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赔付拖欠延长克扣工资共计81 278.21元”的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应当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原告称其“采取综合绩效工资制度,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周休日、加班等情形的工资形式,被告同意原告的工资制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根据双方认可的高平月平均工资及占用休息日明细表计算,2005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28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2 580.65元,2006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79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9 809.70元,2007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86.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0 985元,2008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94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1 141.15元,2009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84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1 981.18元,2010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82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3 168.55元,2011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69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4 316.92元,2012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76.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27 314.57元,2013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75.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22 350.67元,2014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84.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30 023.49元,2015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8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30 825.01元,2016年,原告占用被告休息日工作34.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4 223.08元,合计占用休息日878.5天,应支付200%工资报酬为198 719.97元。和协奶牛场与高平均明确表示高平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第二项“申请赔付拖欠延长克扣工资共计81 278.21元”的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和协奶牛场要求驳回关于向被告高平支付休息日200%工资报酬198 719.97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虎林市和协经贸有限公司良种奶牛场向被告高平支付休息日200%工资报酬198 719.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虎林市和协经贸有限公司良种奶牛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刘泽民

  判  员     庚 楠

  判  员    张淑梅

 

○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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