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湖北省荆门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与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1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郝某某给付湖北省荆门市某塑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2万元。判决生效后,郝某某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日,湖北省荆门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向虎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9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郝某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郝某某在指定期限内偿还欠款。在签收法律文书后,郝某某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如实申报财产,且将其名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长春某农贸公司以17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导致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
因郝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虎林市人民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2017年12月1日,虎林市公安局对郝某某正式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郝某某抓捕归案。期间,其近亲属代为给付了15万元,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
2018年2月5日,虎林市人民检察院向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郝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判决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018年5月7日,虎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郝某某将其名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公司以170万元的低价转让第三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符合法律、立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案例是对立法解释的具体适用,发挥了较好的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