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虎 林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81民初1990号
原告:张某花,女,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东诚镇复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军,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东诚镇复兴村。
原告张振花与被告王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波与被告王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振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宗军赔偿各项损失10 958.2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 767.36元、护理费2 340.9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到原告开垦的耕地进行耕种,原告进行阻止并要求被告停止耕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腰部、头部、腿部、眼部、左手拇指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7天,经虎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处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宗军辩称,未殴打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东风派出所损害赔偿介绍函1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后在派出所组织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后受伤,当日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外伤、头外伤、右眼外伤、左拇指外伤、胸部外伤、脑梗死,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 767.36元。被告表示原告住院的事是无中生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齐全,并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虎林市公安局治安卷宗1册,原告表示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决定书的内容持有异议,通过被告在询问笔录的陈述,被告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被告虽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无人看到,但依据法理推断,能够确认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殴打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复兴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村里对原、被告的矛盾曾经处理过。原告表示,三名村干部均未到庭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治安案件。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原、被告就因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9日9时,在虎林市东诚镇复兴村五队王宗军家院内,张振花与王宗军因种地问题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并发生肢体接触。2017年4月19日上午11时39分,原告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外伤、头外伤、右眼外伤、左拇指外伤、胸外伤、脑梗死,2017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 767.36元。2017年5月15日虎林市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作出虎公(风)不罚决字【2017】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宗军殴打张振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载明“伤者于3小时前被他人打伤,伤后腰部疼痛,伴腰部活动受限,以腰外伤诊断收入我院 ”,通过该记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确定的伤情,能够确认原告系因外伤导致住院。原告诉称因被告殴打导致其受伤,虽被告予以否认,但结合已确认的原告因外伤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的住院时间;本次纠纷发生的时间;原、被告均认可因纠纷发生争执并存在肢体接触的事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殴打造成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称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原告到被告家院子阻止被告种地,出言不逊后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故对纠纷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医疗费7 767.36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护理费2 340.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的诉讼请求,其标准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振花的合理损失8 567.36元(包括医疗费7 767.3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由被告王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花3 426.94元,原告张振花自行承担5140.42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王宗军负担23元,原告张振花自行负担51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张振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庚 楠
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冉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