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出台已有一段时日,其中第五十八条关于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修改,对规范公民代理,维护群众诉权发挥了积极作用。公民代理是指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制度。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也规定了三种: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和以往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新版民诉法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修改主要体现在第三点上,对公民代理的范围做了一定限制。本文主要就公民代理制度修改的原因、意义及其局限性做出简要分析。
一、公民代理制度修改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明确规定,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且在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中,有权委托代理人被作为首项权利加以规定,公民代理制度也因此应运而生,但随着社会实践可以看出公民代理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有些人把公民代理人形象的称之为“打不跑的‘土律师’”,“庭上文斗,庭下武斗”,因此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做出适当修改。究其原因主要有四点:一、一些公民代理人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与代理人进行交流有些障碍,从而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二、个别公民成为专业讼师,利用与法官的私人关系包揽诉讼,影响不好,既容易引发争议,又不利于平息纠纷。三、一些代理人缺乏自律,在法庭上胡搅蛮缠,破坏法庭秩序,影响审判质量。四、现在公民代理收费的现象非常普遍。
基于上述原因,新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作出调整,进一步规范了诉讼代理。
二、公民代理的意义及其局限性
此次立法修正虽然与 1991年时相比,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格局有很大的变化,但实施公民代理的基本条件和市场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公民代理制度仍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在今后一段时期,甚至相当长的时期发挥作用。故而我国此次立法修正的重点,不是限制公民代理,而是进一步规范诉讼代理。
公民代理的实施不仅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矛盾的化解和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故此次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三点上:一是修正后的条款从原来列举性的规定变成了分项列序的形式,更明确地规定了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作为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这对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他们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可以补充我国律师在人员或地域分布上的不足。二是针对当事人为单位的情况,增加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被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三是规范了其他的公民代理,删除了先前 “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强调其他的公民代理须经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明确了仅有当事人委托而没有有关组织推荐的公民,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从而通过经有关组织推荐的程序和形式加强了对其他公民代理的规范,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权的行使给予了必要的程序限制。
但这个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在实践中的操作性还有待考量。首先,新民诉法赋予社区、单位、团体为当事人推荐代理人的权利,难免会导致职能错位,与这些机构、单位的专业能力、职责及义务不符,容易造成相互推诿。另外,社区、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推荐程序不完善,证明材料审查标准不统一导致法院立案审查时难以准确把握,降低了诉讼效率。对此法院可以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发放公民代理告知书,对有关公民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必要的告知与提示,使当事人对公民代理有正确认识,明确公民代理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代理人代理案件。再者由于中国经济发展不均,很多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近亲属中也不一定有懂法之人,作为这些群体,如果遇到争议、纠纷时只能去找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高昂的律师费用和繁琐的诉讼程序就会使当事人觉得分身乏术,容易造成诉讼难,使得当事人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一些劳动争议等案件的案件标的小、程序繁琐,许多律师不愿意接手此类案件。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投入,适当放宽受援条件标准,壮大法律援助人员队伍,满足社会“夹心层”对法律服务的迫切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