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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飞来的债务 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3-08-05 07:54:52


     2012922,伟光人民法庭受理了一批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后,人民法庭经审查发现起因是一起因离婚引发的另一诉讼。妻子张可心起诉丈夫于春生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其财产、债权、债务也都依法进行了分割。只有其中一笔债务系二人婚后为付购房尾款所借,离婚诉讼中张可心、于春生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而不予审理。如今,4位债权人拿出了当时买房的借条起诉张可心和于春生

人民法庭受理案件后了解到4原告与被告之一于春生均系亲属关系。2008312日被告于春生在其中一原告刘晓明家为4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由刘晓明保管,注明于春生4原告人民币各10000元,且4人的借条写于同一张纸上。此外,被告于春生200783日与卖房人王欣签订卖房协议,约定房价为55000元,先交1000元订金,尾款待秋后卖粮一次结清。被告于春生将买房欠的余款54000元交给卖房人王欣时,王欣出具收条1份,但该收条上未注明时间。案件看似简单,但有很多细节值得主审法官去仔细斟酌。首先,从这4个案件的立案、送达以及宣判均是被告于春生代替4位原告办理,开庭时原告均未出庭,只有1名委托代理人出庭,种种现象都反映了该批案件的不同寻常。这些都在主审法官心中埋下了问号。其次,在开庭审理中另一被告张可心的答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真实的,但在离婚诉讼前就已经还清了,这无疑又增添了主审法官心中的疑虑。最后,被告张可心提交的卖房人王欣收到购房尾款的收条上并未注明时间,因此就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与给付尾款的时间是否存在冲突,而且案件还有一个很关键的事实是王欣是在收到尾款后即离开村子回南方老家居住,这些都给案件的调查带来了难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由于上述的诸多疑问,主审法官意识到这起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背后可能另有隐情,在庭审举证质证后与其他合议庭成员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证据中寻找真相。

关于卖房人欣某收条上的时间问题,被告张可心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和在离婚诉讼中证人证言以及与被告购房签订的协议中所欠房款秋后一次结清的约定,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卖房人王欣离开村子的时间是在2008110日,而借条上的时间为2008312日。由此可见,在王欣离开之前二被告已经给付了购房尾款,那么被告于春生所述借款的真实性即显而易见。

另外,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借条是民事诉讼证据中书证的一种。回到本案,被告于春生为四位债权人出具的借据写于同一张纸上并不符合常理,该借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所以不能认定是用本案借款交付的购房尾款。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应从借款的成立基础、被告的诉讼主张、证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综合分析。现本案另一被告张可心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于春生又未提交该债务是基于二被告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其他证据,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于春生的个人债务。

这个案件可谓是许多离婚后飞来债务的典型,对于这些债务,另一方往往表示并不知情。那么对这些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处理这类问题上,既要防止以夫妻假离婚分割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要防止制造虚假债务骗取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若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若举债一方无法证实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未有证据显示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让另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难免会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本案中,于春生并未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更无法证实其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加之本案涉及债务直接关系到4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基于立案与送达环节均是被告于某代替4位原告办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均未出庭、张可心又答辩称该笔借款在离婚诉讼前就已经还清了等种种事实,法庭经过严格的审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这样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避免了张可心因该笔债务的恶意诉讼导致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这个案件同样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办案人员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责任编辑: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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