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林市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制度
为充分发挥本院审判人员排解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人民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商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二、本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三、本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本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四、本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本院进行调解。
五、调解达成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六、调解达成协议后,本院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八、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本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