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缓刑和管制实行社区矫正,为增强社区矫正的可操作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文<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提出法院审前可以委托司法部门进行调查评估。但是,这种审前调查评估的法律效力到底有多大,该《通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空白造成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判决依然存在胡乱的状态。
一、有关社区矫正司法审前司法评估效力的争论
有人认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报告的效力是绝对的,只要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报告,法院对被告人就不能够适用监外刑,只能判处实体刑。但也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反对者认为,司法行政部门的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本身只能作为一种量刑的证据,对法院来讲,只具有参考价值,没有绝对的制约作用,即使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报告,法院依然可以权衡案件情况后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监外刑。
二、对社区矫正审前司法评估合理性的质疑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并不可取。司法评估建议报告不能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一种量刑证据供法院裁判时参考。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应该无条件执行法院的司法判决。司法行政部门不能以法院不采纳司法审前评估报告建议为由拒绝监管。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司法审前调查评估工作具有或然性,而非必不可少。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对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2013年最新的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经常居住地。宣判时,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可见,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只是规定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如何送达作为执行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的程序和内容,也并未关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评估建议效力的规定。两部法律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定位都是生效判决的执行机关,即使上述《通知》第四条也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采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调查评估。从字面来看,《通知》对法院征求司法审前评估建议的态度是“可以”,而非“应当”。这就意味着征求司法审前评估是可选择的工作,而非强制性的。法院审前可以选择征求司法部门意见,也可以选择不争取司法部门意见而直接做出判处监外刑的决定。是否争取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是法院自行选择的工作方式,而非个别司法行政部门认为的新刑诉法为自己设定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职权。
退一步讲,及时该《通知》规定司法部门有出具审前司法评估建议的权利,但是上述《通知》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法的位阶原理,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如有抵触的,以法律规定为准。司法解释尚且如此,目前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内部规定当然更不能与刑法及刑诉法等法律规定相抵触,该内部规定只能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适用,不具备对抗法院等外部机关的法律效力。因此,司法行政部门无权以法院审前没有征求司法部门审前评估建议为由拒绝对判处监外刑的罪犯进行监管。
2、执法机关的审前司法审查不能影响法院审判独立。
基层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彼此独立,各自权责明确,互补干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司法部门主要任务是对法院及监狱等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管。作为执行机关,就应当无条件执行法院的判决,更不能以法院不采纳司法评估建议为由拒绝监管。否则,司法行政部门成立行政不作为,要依法承担责任。
3、审前司法审查结果可以由检察院作为量刑证据随卷移送。
确实,法院判前对被告人进行司法评估存在合理性,但是《通知》所规定的司法审前评估的时间却不尽合理,既然司法部门对被告人的评估建议能够影响法院监外刑的适用,那么基于对被告人公平的角度分析,司法审前评估报告就应当作为一种量刑证据在庭审中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因此,司法评估报告的提交时间就应当前置,也就是说司法部门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将司法审查评估报告及作出该报告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到检察院,之后由检察院起诉时随卷移送。由原被告双方司法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等进行辩论,法院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用该司法评估报告的建议。
4、断然采用司法行政部门的否定性司法评估报告影响法院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审判实践中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存在大量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及家属积极努力赔偿的隐性条件都是为被告人争取判处监外刑的机会,这类过失犯罪或者激情犯罪案件,被告人大多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如果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主审法官从减少社会对抗,积极帮助被害人获得赔偿,最终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方的角度出发,一般会考虑对被告人使用监外刑。基层法院上述普遍性做法给当事人提供了合理预期,如果基层法院因为司法行政部门的否定性司法评估报告而对被告人适用实体刑,不仅会导致司法判决的社会认同感下降,而且也会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更因为预期的判决结果的不明确而打消被告人及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诚然,司法行政部门在审前对被告人的评估固然重要,但是我们必须正视审前评估报告的价值,为其合理定位,以便物尽其用,这不仅有助于区分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的权责划分,更能体现以公正之心对待被告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