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12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刚雇佣的王大力驾驶原告李刚所有的黑G93XXX号货车在虎林市米业有限公司装完车后准备封车。王大力上车往前提车,由于场地有稻壳没有起动好车,车向后溜,车上的稻糠碰到输送机,再起步时刮倒输送机,造成输送机移位支架断裂落架,同时在车上准备封车的司机李明为躲避输送机从车上掉下,被刮落的输送机砸到左小腿。在地上的装卸工张强看到输送机要砸到李明就去拽输送机,也被输送机砸到右大腿。事故造成李明、张强二人重伤。经虎林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司机王大力操作失误把输送机刮倒造成。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46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2012年7月19日伤者张强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2012)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李刚赔偿张强各项损失141670.88元[包括医疗费42600元、误工费15417.60元(146天×105.6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1249.28元(108天×104.16元/天)、伙食补助费1620元(108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62784元(1569.60元×20年×20%)。现原告李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交强险理赔款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1070.88元,合计101070.88元。
另查明,牌照号黑G93XXX解放牌货车及牌照号黑G05XX挂的挂车为原告李刚实际购买,挂靠在虎林市运输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刚对伤者张强的赔偿款并未全部给付完毕。
分 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认为车主是本起事故的实际赔偿义务人,所以赔偿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第二种意见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案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责任。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原告李刚雇佣的王大力驾驶黑G93XXX号货车造成张强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处于开动的运动状态,虽然开车的目的是为了拉货,但这并不影响该状态所表现出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存在,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中原告李刚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车辆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李刚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均予以认可,应赋予车辆所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李刚作为实际车主理应对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刚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虽未全部给付张强赔偿款,但因生效法律文书(2012)虎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系受害人张强的赔偿义务人,故该赔偿款应在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89450.88元(残疾赔偿金62784元、误工费15417.60元、护理费11249.28元),共计99450.88元。
最后合议庭按第一种意见下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