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附条件合同还是预期违约
一、案情:2009年8月,二原告何某某、于某某与二被告王某、王某某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粮食收购站。其中,二原告负责筹集投资款,二被告负责租赁场地作为经营场所。自2009年9月开始,二原告先后筹集资金155万元交付二被告作为投资款,二被告则按照约定租赁了经营场地。二被告为粮食收购站进行工商登记,并将负责人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粮食收购站正式运营后,经济效益可观。因二被告未给二原告分红,双方发生纠纷,矛盾不断激化。2011年8月13日,双方经多次谈判,就解除合伙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00万元,该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在此期间,二原告不能要款或起诉。二被告不得将粮食收购站出售、转让。如果二被告经营不好,在被告王某同意下把收购站转让给二原告。签订协议同时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此后,双方矛盾并未减弱,经常发生或大或小的摩擦。通过原告提交的数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王某扬言五年后厂子变成废墟也不会让原告得到钱。现原告以被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还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55万元、利润款45万元,合计200万元。被告则表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即还款期限未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意见分歧: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粮食收购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后,双方关于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中有关二原告于还款期限届至前不得提起诉讼的约定,剥夺原告诉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二原告关于此条款系可撤销条款应予撤销的主张及二被告关于此条款应为有效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合同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期限。其中,条件是未来不确定的事实、期限是将来必定会发生的确定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欠款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这里的“2016年5月1日”是一个确定将来必然会到达的时间点,故其是“期限”而非条件。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为是附还款期限的合同。在本案中,粮食收购站负责人被告王某明确向原告表明,五年之后(2016年5月1日)厂子将变为废墟,也就是明确向原告传达了不会还款的意思表示,这样将会极大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案中被告明确表明还款期限到达时将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在此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于某某欠款200万元。
第二种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投资款155万元、利息45万元,合计200万元。约定返还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合同。现二原告以被告说过“五年后厂子将变成废墟,不会让二原告得到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款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表示说的都是气话,不能当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借款200万元内包含5年利息,现借款并未到期,不应提前还款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经结算后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也就证实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0万元欠条系投资款及合伙期间利润款,并非包含利息。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可以证实被告预期违约的事实,故被告上诉无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案例解析: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明示或默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具体而言:1、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明确告知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是:第一,违约方必须明确告知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没有正当的理由,如第三人原因,如果违约方有正当的理由,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如不可抗力。2、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有客观事实表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比如,债务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本案被告与原告的矛盾不断深入激化,而原告的巨款掌握在被告手中,受被告控制与支配,而被告不想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使原告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显然符合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法律特征。被告表示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附条件合同,不符合附条件合同的法律特征,实际上是附还款期限的合同。而即便是附期限合同,但被告已明示预期违约,期限届至时也不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