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助措施的现状
我国宪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保障男女平等、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是针对全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所作出的规范,而不是针对特定主体的规范;另一方面是条款较笼统、职责不分明、可操作性差,尤其对家庭暴力如何处罚,缺乏细致的规定。
二、当前家庭暴力救济措施存在的法律问题
(1)老人、未成年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如何救济的问题
《婚姻法》是主要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它对老年人、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如何救济未作具体规定。
(2)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冲突问题。
一是时效冲突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根据最高法的《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早于离婚而只能在离婚的同时,才能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据此,如果在家庭暴力损害发生2年后,再提出离婚的,根据《解释》规定,无过错方可提出损害赔偿,但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则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而婚姻法作为特别法,虽规定无过错方有权以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未就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未规定的,而基本法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如此一来,对于家庭暴力发生2年后提出离婚的无过错方而言,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且不是成了中看不中用的条文。
二是法条竞合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身伤害案件,受害者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只能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但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为家庭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在选择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时,就出现法条竞合问题。根据前者的规定,受害者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但得到的赔偿仅为直接损失,而根据后者的规定,受害者只能在离婚时提出赔偿,而不能在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但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者出于子女考虑,而不提出离婚,则只能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民事责任。
(3)非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能否提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因为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赌博、吸毒等非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则无权提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而现实社会中,有些配偶出于家庭及子女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尚能忍受另一方轻微的家庭暴力,但若因另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非物质性损害行为而离婚的,受害者虽可提出损害赔偿,但却只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家庭暴力所遭受的物质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如若因赌博等恶习而导致离婚的,则家庭暴力受害者则根本无法得到物质或精神上的赔偿。显然,这种赔偿制度不利于对家庭暴力的遏制。
(4)家庭暴力未导致离婚能否请求赔偿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受害者行使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必须是提出离婚,否则就无该项请求权可言。立法者作此规定的本意无非因为"为一家,常同财",不离婚,赔偿问题就无权操作。但如此规定实质上助长家庭暴力的发生,许多施暴者会毫无顾忌地抓住妻子对子女过于依恋而不敢提出离婚这一弱点,而经常性的实施轻微的家庭暴力。
(5)无过错离婚赔偿的法律问题
婚姻法规定的行使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主观上必须无过错,否则将会丧失赔偿请求权。而现实中的家庭暴力不是偶然发生,往往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有些是由于女方婚外恋、赌博等恶习,而引起男方的不满,从而导致男方殴打女方的家庭暴力发生。在这种案例中,女方对家庭暴力的发生就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但因有过错,就剥夺其赔偿请求权,这是有违法律之公平的。民法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是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也不应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应在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中,依据加害者与受害者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6)救济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婚姻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可请求调解、劝阻、制止及追究施暴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但这些规定还是较笼统,不便于操作。首先,"向居委会等求助权"非为法律上的概念,因为居委会、村委会是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就负有处理民间纠纷的义务,即使婚姻法不作规定,向居委会等求助的权利也是家庭暴力受害者事实上所有。其次,调解本身决定了双方必须自愿,才能调解。光有受害者请求,而施暴人因怕"家丑外扬"而不愿调解,就无法进行调解。再次,由于家庭暴力的家庭性与隐蔽性,受害者往往无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即使有关部门在事后赶到,也因为取证困难而无法对家庭暴力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理。最后,除追究恶性家庭暴力者的刑事责任外,对其它家庭暴力,若无受害者的请求,有关部门不能主动介入而予以救济。而现实的受害者都是到了家庭暴力非常严重、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向有关部门求助。根据现行法律,对于在此之前的家庭暴力,有关部门或个人只能"见危不救",而不能主动介入给予救济。
三、完善家庭暴力救济措施之设想
(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
如前所述,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均散见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漏洞与缺失,并非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十分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应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反家庭暴力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保障性规定。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以此保障父母、夫妻及子女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各自独立而又相互关联的权益。
制裁性规定。在该规定中,应构建选择性制裁规范与强制性制裁规范相互协调运作的制裁模式。选择性制裁规范,主要针对家庭成员中成年者之间不是很严重的身体伤害或精神虐待,其方法主要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受害者的选择,而对施暴者采取的惩罚措施,如:警告、责令赔礼道歉、行政拘留;颁发司法令,命令施暴者从家里搬出居住,阻止施暴者与受害者通讯,制止施暴者接近受害者及其住所;强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治疗等。强制性制裁规范,主要针对未成年人及触犯刑律的严重家庭暴力,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制裁,具体措施可规定为:剥夺施暴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探视权,制止其接近未成年人,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等。
社会保障性规定。家庭暴力问题唯有通过整体制度的配合才能得到解决。由于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多有心理障碍,且施暴人和受害者的经济地位不平等,尤其是父母对子女的家庭暴力。因此在反家庭暴力法中,除了规定保障性、惩罚性、赔偿性的条款外,还应规定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如设立并提供家庭暴力投诉站、伤情鉴定中心、紧急庇护所、心理咨询与治疗机构、电话服务专线、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为受害者提供庇护、物质资助及法律援助,为施暴人提供心理治疗。
(二)改革诉讼制度
(1)设立婚姻家庭法庭或合议庭。婚姻家庭案件目前在我国民事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离婚又占婚姻家庭案件的90%以上,而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又占一半以上。婚姻家庭由于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适用法律的不便操作性,以及其他各方面的负面影响,使得家庭暴力问题往往难以得到妥善解决。为此,有必要在较大市、县的或家庭暴力案件较多的市、县法院设立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庭或合议庭。
(2)建立自诉与强制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模式。由于目前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多为法盲、半法盲或是未成年人,再加其他因素的影响,很难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后,采取自诉这种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有必要由检察机关根据受害者行为能力与施暴者的侵害程度与情节,强制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施暴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只有两者结合适用,才确保受害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