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从不同层面设计了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程序,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司法救济、过错赔偿三项制度。
公证机构复查。《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正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司法救济。《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要求原公证机构进行复查,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公证机构复查结论有争议的,复查申请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过错赔偿。《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与公证机构协商达成公证过错的赔偿协议,若双方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进行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