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校寄宿的学生,受人邀请,同坐一自行车,结果连人带车都摔倒,造成一人受伤,构成九级残伤。后因赔偿问题存在争议而诉到法院,双方对簿公堂。同坐自行车的同学是否要担责?
虎林法院对这起健康权纠纷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原告宋玉的各项损失53051.27元由被告孙祥的监护人孙永林、纪晓宇赔偿13262.82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宋玉、被告孙祥(均系化名)系虎林市一乡镇中心校三年一班学生,均寄宿在该学校。2011年5月23日下午放学之后,原、被告到同学黄达(化名)家玩,黄达骑自行车带着原、被告一起到另一同学家玩时连人带车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2985.03元。原告2011年8月23日提起诉讼,认为黄达、孙祥与学校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祥的起诉,与黄达及学校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合计54000元由被告黄达的法定监护人乔玉玲承担13500元,学校承担135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在鸡西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取钢板手术,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225.9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5980.59元,并将被告孙祥父母孙永林、纪晓宇(均为化名)列为诉讼法定代理人。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与黄达均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同时乘坐在黄达所骑自行车的后座上,根据双方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应当对此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但原、被告均未拒绝乘坐,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比例应定为原告损失的25%为宜。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虎林市法院民事调解书不持异议,故根据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2985.03元,住院21天,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第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为786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而支出的费用,故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对于超出标准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持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拾级伤残、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2484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1人护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应有人员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进行计算,因原告家庭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以2011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每日43.36元为计算依据。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用,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20853.01元、伤残赔偿金6211元×20年×20%=24844元、护理费43.36元×(120+21)天=6113.76元、伙食补助费25元×(21+21)天=1050元、交通费190.50元,共计为53051.27元。因被告系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