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及时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保险人免赔。近日,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结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投保人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用于出租经营,致使投保车辆出险概率增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判令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案情摘要
2021年6月23日11时分许,刘某驾驶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虎林市政府东侧处由东向西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解放街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大运摩托车(车后乘坐赵某)刮撞,当场造成王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王某家属及赵某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刘某交通肇事一案审理完毕后,分别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
经查明,肇事车辆系刘某租赁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车辆,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时投保单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本案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其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系擅自改变该车辆使用性质,商业三者险免赔。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投保时系单个车辆投保,且明确该车为家庭自用即非营运车辆,但实际又将该车用于出租营运,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庭审中刘某及某汽车销售公司虽辩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车辆系用于出租营运,其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汽车销售公司就其名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某汽车销售公司亦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上签名确认了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在投保单中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为家庭自用,但涉案车辆在被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汽车销售公司出租车辆客观上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保险人因此拒赔,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故王某继承人及赵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其余损失则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为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此外,为防止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也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采取更多的合理途径进行提示与说明。通过各方共同努力,进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稳定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