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的适用 作者:任伟伟 发布时间:2015-02-13 15:58:37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价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其属性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一种恢复性的司法理念。目的是通过刑事和解,修补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原属的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对于现阶段我国处于各种社会关系激烈的重组和变动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医治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及社区的社会损伤,恢复原有的社会公序良俗,符合和为贵的传统至上美德,更符合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要求。
完善刑事和解的适用,对在审判中如何正确适用现行法律,如何对法律规定加以完善以及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有着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刑事和解机制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社会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是当下审判工作者值得探寻思考的重要课题。以现有的国内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氛围为底层建筑,结合刑事和解在我国试用的十多年所积累的经验来看,我国已经具备全面深入开展刑事和解的条件。为了更好的在本土根植刑事和解的根系,下面,笔者就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和完善谈点粗浅意见。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扩大性调整
(一)普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范围应进一步放开。
理论界,对于刑事和解的范围也一直存在争论,更多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限定的范围仍然过大。但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一派学者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甚至死刑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陈教授建议用排除法排除那些不应当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他指出:“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有组织暴力犯罪包括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累犯、惯犯案件、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案件、以及不具有其安全性质的职务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原因在于这样能够尽可能地将大多数案件的受害人纳入到刑事和解的程序中,通过刑事和解修复破损的法律关系,通过最直接的手段——经济补偿来解决被害方的现实需求,平息社会矛盾。因为“以暴制暴最后始终不会是一种有效的办法,社会在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或者正如犯罪学家龙勃罗梭说的“监狱是学习犯罪的课堂,它可以教会人如何去实施具危害性的犯罪和团伙犯罪”。虽然我们可以看到国外发达国家对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但究其原因这些发达国家经过漫长的资本主义道路,经济高度发达,国民收入相对较高,国民对物质的需求与精神的需求比例远远低于类似于中国这样的第三世界国家,且大部分发达国家对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都有国家补偿制度。所以,构建一套适合刑事和制度应当综合考虑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经济初期阶段的国情。笔者之所以坚持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是因为笔者在所从事的职业生涯中,遇到的被害人方因遭到非法侵害而失去生命或严重残疾留下没有生活来源、无人照顾的子女父母,又得不到经济赔偿的案件数不胜数。试想,如果通过刑事和解能够为处在困境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解决生活的困境,就好比雪中送炭,使得已经遭到不幸的被害人免遭二次不幸。综上,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进一步扩大和解的适用范围。即:罪轻罪重案件均使用刑事和解。
(二)死刑案件应当纳入刑事和解范畴。
工作实践中,通过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调整,为刑事和解作为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依据提供了政策支持。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般赔偿到位、被害方家属“追死”的诉求不强烈、没有上访风险的案件,基本一审就可以量到死缓,少部分案件虽然一审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二审或者死刑复核阶段大都改判死缓。但是作为法治国家,司法政策不是严肃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说明了对死刑的定处仅以罪行是否严重为考量因素,但实践中问题是:死刑案件已经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超越了这条规定,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尴尬现状,所以只要不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死刑案件均可列入刑事和解范畴亟待通过法律规范予以确认。
二、刑事和解在各个诉讼环节的适用及监督措施
刑事和解究竟在刑事诉讼中哪一个阶段适用比较合适?《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仅表述:“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实际上该条规定明确了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但实际上并没有真正赋予侦查机关刑事和解的适用权、没有将刑事和解纳入审判结束后执行阶段。笔者认为刑事广泛适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符合刑事和解所追求的价值理念,越早适用就越早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在侦查阶段的适用及监督措施。
侦查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加害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大大减少被害人伤害平复、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时间,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了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诉讼环节中因反复磋商而产生的二次摩擦或因夜长梦多而给成功和解带来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单纯从被害方角度来讲,能够使被害方在最短的时间得到物质赔偿,有效地、及时地解决迫在眉睫的困难。案件性质、具体情况不同,刑事和解所产生的结果肯定也不相同。对于已经构成犯罪,且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移交审查起诉同时建议人民检察院充分考虑和解协议从宽处理。对于非常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加害方与被害方自愿就经济赔偿方面达成一致,并通过书面形式加以固定,被害人书面要求或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且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销案件处理。”“长期以来,我国国民受传统思想,对司法机关与个人通过私下接触来避免法律追诉的反应极为敏感。”所以在侦查环节刑事和解撤案的案件应当设立严格的监督措施。必须要报检察机关公诉或者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备案,接受法律监督,防止撤案权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除此之外必须接受公诉的案件,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公诉环节,便于日后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二)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监督措施。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嫌疑人因自己行为而应当负的责任也基本已经有了概括的了解。此时可以不再受侦查保密要求的制约,可以将诉讼中的各种信息给予双方相互传递,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对话沟通平台,便于诉讼双方能够直接、充分、平等地听取对方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直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二是建议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三是将和解协议随案移送法院并提出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
(三)刑事和解在审判环节适用的监督措施。
审判环节中,即使当事人在侦查、起诉环节未达成和解协议,在审判环节仍应当贯彻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法院仍应积极在双方当时人之间主持和促成刑事和解,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沟通中磨合,减少冲突,达到社会和谐”。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无论是检察机关向法院随案移送的和解协议还是当事人在法院环节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都应当进行审查,经法院最终审查确定后,和解协议才能发生效力。法院在判决中因刑事和解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必须要将刑事和解因素在判决书中引用。“检察机关有必要对法院判决进行监督审查,尤其是重点审查当事人在法院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效力问题与法院从宽量刑的幅度问题,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刑事和解在执行阶段的适用及监督措施。
执行阶段,虽然刑事诉讼程序已经走完,但是本着化解社会矛盾、修复法律关系的刑事和解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应当将刑事和解引用到执行阶段。因为此时的罪犯已经因自己的行为遭到了牢狱之灾,切身感受到了身在高墙之内与世隔绝,远离社会、远离亲人、和丧失自由的痛苦,如果此时法律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能给予罪犯以足够的利益驱动(如非监禁刑、假释、减刑、记功等)的话,那么“罪犯此时将更有动力和积极性对被害方给予赔偿”。因此刑罚执行段可以将刑事和解作为法定或酌定的减刑假释因素。
此外,因和解而作出减刑或者假释决定的,应当报请审判机关批准并接受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具体监督。
三、刑事和解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确保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仅有刑事和解本身的法律规定是不能充分发挥好该制度的积极作用的,正如前文所述一些“花钱买刑”、“人与人不平等”、“国家利益的保护被忽视”等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公众对这一制度质疑的焦点,所以我们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本身的同时,更应当建立与之配套的措施,来破除问题的瓶颈,为刑事和解消除障碍。
1、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则是相对于监禁刑矫正而言的一种非监禁刑,它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相关社区的监督帮助下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釆取不适用国家监禁刑的非监禁刑方法,并在确定的期限内对犯罪人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正、帮教,“使其最终可以重返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执行活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西方的社区矫正制度引入司法,但社区矫正制度在实践中如何实施,目前还处于盲区。以监禁刑为主导的传统刑罚体制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达到对犯罪人改造的目的。然而,然而监禁刑引发的交叉感染与监禁资源的浪费问题已经为社会所诟病。因此,现阶段建立并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显得十分迫切。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对社区矫正机构实行以社区片警、合作单位、当事人亲属、基层组织以及社区居民为主要力量的监督帮教群体,对和解后的加害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跟踪帮教,对社区内的接受矫正的人群进行心理的辅导和法律宣传教育,促使其真心悔罪。建立社区矫正人员数据库,建立诚信档案,不诚信者在工作、生活中将处处受限。同时社区矫正机构还应该与司法机关建立相互沟通交流的工作机制,及时反映社区矫正人群的接受矫正情况,便于监督,不能积极接受矫正者将被司法机关重新收押,强制矫正,今生不得再次适用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弥补了在刑事和解后,对加害人的监管缺位、教育缺位等问题,使加害人在和解后虽然牢狱之灾可免,但监外矫正仍需履行。
2、逐步确立国家救助制度。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一部分被害人因遭到犯罪又无法得到经济赔偿而生活陷入窘境,加害人也因为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工作机会,降低了经济能力。对于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因素而不能刑事和解、被害人生活困顿得不到补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应当从人道主义和国家责任角度出发,建立一种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弥补加害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这种救济制度对司法制度体系的建设来说是一种进步,应当随国家经济的发展逐步推开。此外,前文已经论述,刑事和解的实践中,经济的因素起着很大的作用,这样就导致了富人与穷人在刑罚适用问题上产生的不平等问题,为了降低这种外界因素的影响,我们更应建立针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经济近年迅猛发展,也已经初步具备建立国家补偿机制的条件。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国家补济制度,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沟通达成和解意向并签订协议的,由加害人依照协议予以赔偿、加害人经济能力不足以赔偿的,由国家给予补偿。当然,国家除了提供经济援助之外,还应在心灵上、精神上给予被害人救助,通过社区机构或者心理医生为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帮助其尽快走出阴影。有了国家这种公益性质的经济救助,就可以使得刑事和解时可以将重点放在平息双方当事人的刑事纠纷,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可以使刑事和解中“加害人是否真正的认罪、悔罪、真诚道歉”的因素着重作为考察重点,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人因为追求经济利益而“不得不”和解的现状。同时从加害方来讲,也可以使加害人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和解而丧失失去工作、家庭造成新的社会矛盾,从实质提高刑事和解的平等性。而对被害人心灵上的救助,有助于帮助被害人尽快从阴影中走出来,促使其早日消除对加害方、对社会的仇恨感,尽早回归社会。所以,这一种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更是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国家救助制度可以弥补钱的因素对能否成功刑事和解产生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面前人人平等。
3、确立加害人公益补偿制度。
公诉案件之所以称之为公诉,是因加害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国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俗称法益)。从前文所述的“争议恢复论”来讲,加害人的行为主要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加害人的行为更是对社会利益的破坏,打破了刑事和解制度虽然从恢复的角度,使得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破坏的法律关系最大程度的恢复,但是对于国家、公共利益却未能从中得到补偿。所以笔者认为,在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之外,还应当向财政缴纳一定数目的罚款作为公共利益补偿,即加大了犯罪成本,又可以将该笔资金设立为国家救助基金,既解决了国家救助基金的来源问题,有可以去救助那些因遭到犯罪蒙受巨大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如实在无法缴纳罚款,还可以通过社区义工的形式,补偿社会,从而实现预防犯罪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双重价值。加害人公益补偿制度一方面让加害人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经济代价,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可以避免“花钱买刑”问题的出现。
责任编辑:孙丽华 文章出处:杨岗人民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