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涉诉信访秩序,落实涉诉信访责任,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的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结合本院涉诉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诉信访工作坚持标本兼治,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实行“谁办案谁息诉,谁主管谁负责,谁引发谁化解”、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实行涉诉信访责任追究制。涉诉信访工作纳入我院责任目标考评管理,将发生信访案件的数量、案访比作为评价法官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纳入法官业绩考核,对涉诉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信访办负责全院日常涉诉信访管理与协调;负责对初访人员的接谈及涉诉信访案件的登记、建档、分流、转办督办、信访案件统计报表、信息反馈、案件终结的处理工作;各业务庭在信访办的协调下,负责办理涉诉信访案件。
第五条 涉诉信访工作在院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成立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院长任组长,副院长和党组成员任副组长,成员由各审判庭庭长及负责人担任。
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信访工作遇到的问题。
第六条 院领导的涉诉信访工作责任:
(一)院长对全院的涉诉信访工作负总责。组织办理上级领导机关和党委、人大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组织领导班子研究信访工作;督促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履行信访职责;协调解决涉诉信访工作中涉及其他机关的问题;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包案处理上级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二)主管信访工作的副院长对全院涉诉信访工作负责。协助院长全面落实信访工作任务;协调领导接待日和包案工作;指挥处理信访突发事件;检查督办各部门的信访工作;组织进京、到省、到市接访;定期向领导班子报告信访工作情况;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处理院长交办的其他涉诉信访工作。
(三)其他院领导对分管部门的涉诉信访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参与信访工作的集体领导;检查督办分管部门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参加领导接待日活动;落实分管部门的包案责任;处置信访应急事件;包案处理分管部门范围内的信访案件;处理院长交办的其他涉诉信访工作。
第七条 各审判庭庭长及部门负责人对本庭或本部门的涉诉信访工作负责,是本庭或本部门涉诉信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组织处理、化解本庭承办的信访案件;协调做好上访人的稳控工作;监督落实本庭人员的信访责任;发现和预防本庭承办案件的信访倾向并进行风险等级评估;完成信访包案任务。
第八条 涉诉信访案件承办人对其所负责的信访案件负全面责任,要根据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对自己所承办的案件进行全面认真复查,包稳控、包结案、包息诉。
第九条 根据上访人诉求及所涉案件的程序状态,确定部门和案件承办人的信访责任:
1、上访人不服一审裁判(包含二审、再审维持)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和办案人员负责;
2、上访人不服本院同一案件两个裁判或多个裁判(发回重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务庭审理)的由最初审理案件承办部门和办案人员负责,但上访人只对其中一个裁判不服的,由作出该裁判的案件承办部门和办案人员负责;
3、不服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由再审部门和办案人负责;
4、执行环节的信访案件,由执行局和承办人负责;
5、检举、揭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由被检举人员的所在部门领导、主管院长接谈,必要时由院长交纪检监察部门负责;
6、院领导批办的信访案件,由承办部门负责。
第十条 信访人员来访,信访办应根据信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情况,及时登记、备案、建档,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用《交办单》通知相关部门或相关接待人员接谈。涉案部门接通知后应及时按本规定的要求安排接谈人员接谈。
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接谈的,由涉案部门主动与来访人联系,约期接谈。
第十一条 涉诉信访案件承办人经过复查,认为原裁判处理正确的,要做好信访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并与其签订“息诉息访协议书”或由上访人书写“息诉罢访保证书”;认为原裁判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院领导汇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对个别涉诉信访老户,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书面形式向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汇报,由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涉诉信访工作一票否决制,凡信访问题突出的单位或负有信访责任的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评先或奖励,如果导致信访事项发生或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指使当事人上访的;
(二)明知当事人准备上访不阻止不报告的;
(三)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造成当事人重复上访的;
(四)对初次信访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造成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的;(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六)进京上访人员被劝回后、责任部门无人接谈处理,不按期给予答复或不执行上级工作意见,导致再次发生进京上访的;
(七)对按规定应当由领导接待、包案处理的案件,不及时认真接待处理,导致反复进京上访的。
(八)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因工作不细、措施不当而发生重大上访事件的;
(九)对上级交办和党政部门转办的信访问题未在期限内办理、报送情况,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或敷衍塞责,信访报告多次重复返工的;
(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案件,通知其接访而不接访、通知其接待而不接待,推诿、拖延办理或处理不当致使当事人重新上访的;
(十一)院领导批转、交办、督办的信访案件和信访事项,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予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紧急情况通知不到场或处置不当,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三)丢失、泄露重要的信访检举、揭发、控告材料的;
(十四)审判人员因违法、违纪办案造成当事人上访的;
(十五)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根据第十二条,需要取消评优、奖励资格或追究责任的,由院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甄别确认后,交监察室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