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二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民商事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本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五)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六)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七)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八)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九)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十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十三)当事人同意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案件,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并由人民法院向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
人民调解工作室对接受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送达日期;
(二)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执行(含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审理和执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中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本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中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本院应当在接到中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中院。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本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移送上诉材料不齐全的,本院应当在接到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八条 本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问责
第十九条 本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问责。
第二十条 庭长、主管院长、审管办均对案件审限负有管理、催办、督办义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审限定期通报制度。审管办定期对审限在数字化系统中亮黄灯、红灯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审限情况进行警示、催办、通报。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是案件审限的第一责任人,庭长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无法定事由在审限届满后仍然未结的,庭长和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说明情况,并做出结案承诺,由审委会作出决定限期结案。
第二十三条 对于超过法定审限、执限能够在限期内结案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对于超审限、超执限在限期内仍然未结的,由审委会认定后移交本院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并由院党组决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