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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离婚后债务应如何界定

  发布时间:2015-03-28 16:28:18



基本案情

树海与张晓红原为夫妻关系,20137月经法院诉讼判决准予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但当时于树海称有一笔婚后购房尾款的债务还未清偿,分别向本案王丽娟(系于树海的二嫂)及其他三位债权人各借人民币10000元,法院因双方均未提交该笔借款的借据而未对此予以评审。现王丽娟诉至法院,要求于树海、张晓红偿还2008312日为给付新民村村民王振有购房尾款而借的人民币10000元。经查,本案立案与送达环节均是被告于树海代原告王丽娟办理、开庭时原告本人亦未出庭;被告于树海将买房欠的余款54000元交给卖房人王振有时,王振有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上未注明时间,而王振有在拿到尾款之后于2008110日离开新民村,现原告出具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是2008126日;在离婚诉讼中于树海提出购买房屋时欠款是45000元,没有为债权人出具借据,现在四个债权人的债权超出45000元,其又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据,并且为另三位债权人出具的借据写于同一纸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树海并未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更无法证实其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且借据的形式存在瑕疵,不符合常理,被告张晓红认为该借款不是为购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故判决于树海给付原告王丽娟借款本金10000元,张晓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离婚诉讼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对书面证据的审查。

案件评析

在对本案进行分析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对于婚后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往往千差万别,因此对于此类债务的认定,不能单一从法条规定的角度出发,更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结合法官的内心确认来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既要防止以夫妻假离婚分割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还要防止制造虚假债务骗取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若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若举债一方无法证实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未有证据显示另一方知情的情况下,让另一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会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二是关于证据审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证据或其组合都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当时的客观情形,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复杂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整个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对于多个证据,办案人员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1、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3、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5、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合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可知,在本案中:

1、案件事实无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树海并未合理解释举债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更无法证实其举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加之本案涉及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及张晓红的合法权益,而基于立案与送达环节均是被告于树海代原告王丽娟办理、开庭时原告本人亦未出庭、被告张晓红答辩称该笔借款在离婚诉讼前就已经还清了等种种事实,故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树海将买房欠的余款54000元交给卖房人王振有时,王振有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上未注明时间,王振有在拿到尾款之后于2008110日离开新民村,而原告出具借据上的借款时间是2008126日。并且,在离婚诉讼中于树海提出购买房屋时欠款是45000元,没有为债权人出具借据,但现在四个债权人的债权超出45000元,又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据,其说法相互矛盾,并且为另三位债权人出具的借据写于同一纸张,不符合常理,借据的形式存在瑕疵,故被告张晓红认为该借款不是为购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应予支持。

上,本案应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于树海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晓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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