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明确的除外。
第二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责任承担做了规定:
(1)受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又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此时成立典型的第三人单独侵权,安保义务人并无责任。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