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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发布时间:2015-11-12 07:23:44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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