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案 情]
被告人覃某,男,初中文化,分理处保安,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人王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虎林市虎林镇。被告人石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鸡西市鸡冠区。
2008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为到中国银行虎林支行新鑫分理处办理转款业务的姜某办理转款业务未果,当姜某离开银行后,将姜遗忘在保安办公桌上的信用卡捡起并藏匿起来。当日中午下班后,被告人覃某告诉自己的朋友被告人王某自己捡到一张银行卡,并知道密码,让王到邮政局门前的自动提款机上查询卡内存款余额,得知卡内有存款76万元。当晚,被告人覃某在上网时遇到自己的战友被告人石某,随即将自己捡卡一事告诉石某,二人商定让被告人王某到鸡西市找被告人石某到自动提款机上取款。在被告人覃某某的安排下王某带卡当晚乘火车赶到鸡西市,与被告人石某汇合后,二人乘出租车连夜在鸡西市三个自动提款机上分六次取出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石某从中取出1200元并花300元为被告人王某买了一个拎包用于装钱。9月10日早晨上班后,新鑫分理处主任董某得知被害人姜某将信用卡丢失在分理处后,询问被告人覃某是否看到,被告人覃某回答没有看到。当日上午,被告人覃某慑于法律的威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携带12700元现金于当日下午从鸡西市返回虎林市后到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覃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300元。同年10月10日,警方在鸡西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归案。
[审 判]
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日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石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虎林市人民法院院提起公诉。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银行内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覃某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将其犯罪性质认定为盗窃应属定性错误,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某的犯罪性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石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石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某和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评 析]
一、本案被告人覃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属盗窃罪中“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银行大厅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覃福军的供述可证实,被害人姜某在银行大厅内办理转款业务未果后,将信用卡遗忘在保安办公桌上并离开银行,随后被告人覃福军将信用卡捡起并藏匿起来。该信用卡已经脱离财物所有人即姜某的看管权限,实为遗失,因此被告人覃福军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
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本罪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为双重客体。本罪的行为人既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无疑会使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或发卡单位的财物遭受损失;同时,此种行为更会损害到信用卡的信誉,使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受到破坏,从而干扰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严重侵害到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显然,本案被告人覃某、王某、石某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该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特征。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持卡人以信用卡所有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4、恶意透支,即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因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帐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如果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就会使持卡人的资金遭受损失,同时给信用卡发卡银行带来风险。因此,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有关法规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即违反了该规定,破坏了信用卡使用的管理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覃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将被害人遗忘的信用卡捡起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石某从被害人的信用卡中取出人民币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人覃某、王某、石某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综上,本案被告人覃某、王某、石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