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是否过诉讼时效
案件简介:
江龙云(1985年死亡)与吕淑清(1975年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共十人:江兆宽、江秀华、江敏华、江国华、江军华、江忠华、江兆生(1961年死亡,未婚)、江宝华(2007年死亡,妻子张玉香、女儿江丽娜)、江桂华(1988年死亡,丈夫董相成[放弃继承权]、子女五人:董国平、董国安[放弃继承权]、董国兴[放弃继承权]、董国辉[放弃继承权]、董福云[放弃继承权])、江兆英(1964年死亡,无子女)。江龙云与吕淑清生前拥有西岗村一队房屋六间,1993年六间房屋分别办理到江兆宽、江宝华名下(各三间,建筑面积63㎡)。2007年江宝华病故后,江宝华名下(012249字第250号)的三间房屋由张玉香继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虎林镇字第03010502号)。现六原告认为江宝华名下的三间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为共同所有。被告张玉香辩称江宝华名下的三间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并且现在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落在江宝华名下是否属于江宝华的个人财产;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意见分歧: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位于西岗村一队原江宝华名下(012249字第250号)现张玉香名下(虎林镇字第03010502号)的三间房屋(63㎡)为原告江秀华、江敏华、江国华、江军华、董国平、江忠华和被告江兆宽、张玉香共同共有。
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原属江龙云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玉香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争议的三间房屋是江龙云赠与给江宝华的财产,并且无法证明江龙云的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该争议房屋的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1985年江龙云去世后,对于江龙云所有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该争议的三间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按析产案件处理,并不涉及被告张玉香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
第二种意见为: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三间房屋在1993年办理到江宝华名下,2007年江宝华病故后由被告张玉香合法继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六原告认为上述三间房屋是被告程福珍私自办理到江宝华名下,虽然被告程福珍认可该事实,但被告张玉香不予认可,并且六原告及被告程福珍、江兆宽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主张,故六原告主张争议的三间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本案自继承开始(1985年江龙云死亡)也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告已无权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理由为:
一、在家庭成员众多的情况下将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部分人名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财产为家庭成员共有,登记人为共有财产的代表人。并且由于历史原因老百姓将共有的财产登记在部分代表人名下的事情也非常普遍,所以该案争议房屋登记人为财产代表人的事实符合常理。
二、1985年江龙云去世后,对于江龙云所有的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所以本案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后合议庭按第一种意见下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