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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应当解除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应当解除

  发布时间:2012-11-28 13:05:42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应当解除

    一、 案情:

    2009年9月10日,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华普轿车以2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某,双方在购车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必须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如不过户,退回购车本金。协议生效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先后两次给付被告购车款23000元,但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2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23000元购车款及赔偿损失1000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车辆已经买卖了,买车了就不能退。并且车辆没有过户的原因是,该车过户必须开去吉林四平,但原告说没有时间去,所以没有过户。

    二、 意见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购车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必须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如不过户,退回购车本金。此种约定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必须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如不过户,退回购车本金。被告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必须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这是原、被告之间订立购车合同时所附加的条件。到期如不过户,退回购车本金。这一条款的实质是,所附条件成就时,双方的购车合同就应当解除。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3000元,原告于被告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将吉C9613号上海华普轿车返还被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23000元,原告于被告返还购车款的同时,将吉C9613号上海华普轿车返还被告,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购车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双方的合同标的上海华普轿车已经交付原告,且原告也已经给付被告购车款23000元,虽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这种失约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本案不应轻易判决解除合同,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 案例解析: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2010年10月份之前,必须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如不过户,退回购车本金。此合同即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双方的购车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关于因原告不去吉林四平,致使车辆不能过户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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