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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发布时间:2012-11-28 13:36:14


                                            行政机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水文局

    被告虎林市国土资源局

    1986年3月10日原虎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下发虎林县人民政府土地办文件(1986)20号“关于东方红水文站治理阿布沁河道征用土地报告的批复。(其内容为黑龙江牡丹江水文局下属单位东方红水文站因治理阿布沁河道,征用东方红镇河东村林地、沼泽地、荒地共637亩)。后原告曾几次到被告处口头反映要求办理该地的相关手续,被告亦口头答复原告应按照规定提交办理该地证照所需材料,原告提交了该文件,被告至今未给予办理相关证照,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原告发放地籍证及相关手续,承担办理证照期间所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原告黑龙江牡丹江水文局要求被告虎林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照,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东方红水文站治理阿布沁河道征用土地637亩,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经过公正的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四)宗地地价资料;(五)其他证明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故不能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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