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审查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审查

  发布时间:2012-11-28 13:39:10


                                                 浅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审查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农业的投入,不但免交了农业税,还对粮食生产进行补贴,同时对粮食采取保护价敞开收购,促进了土地收益的增加,地调动了农民种粮积极性,进而极大地刺激了“土地热”的迅速升温。“土地热”的急剧升温,客观上导致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大幅上升。自2007年起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涉及土地的案件以每年28%的速度递增。

    从统计数字和对目前我市农村土地纠纷状况的分析,笔者认为,农村土地纠纷案件仍有进一步上升的势头。为了有利于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将此类矛盾集中到司法程序当中,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握“进口”,慎重立案。

    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政策性强,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通过诉讼解决的难度较大。就其自身的特点而言:一是人员涉及面较广,一件案件处理的好坏,往往牵扯的往往是一批案件,一件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其他承包户产生重要影响,往往是一户不交承包费,多户观望。形成诉讼时,诉讼的是一两户,但实际上其他很多承包户都在拭目以待,案件一旦处理不好,容易引起集团诉讼和社会群体矛盾。二是矛盾容易激化,因农民法律意识相对缺乏,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首先想到的不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按自己的行为方式解决问题,引起矛盾激化。诉讼后,由于双方对立情绪严重,调解难度大。三是成讼时间季节性较强。用于农作物种植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间多集中在春季备耕生产和秋收前后。四是法律关系呈现多样性,从土地权属而言,有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从土地的使用权而言,既有承包的耕地、荒山,也有承包的果园,林地等,承包人的身份,除本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外,还有外来人员以招标等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经营,除直接承包关系外,往往还掺杂转包、转租、抵押等法律关系,较为错综复杂。

    基于以上特点,纠纷发生后,行政部门从政治角度考虑,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法院从自身考虑,不愿受理此类案件,因受理此类问题引发的争议在信访案件中占了相当的比例。对此类纠纷,在受理问题上要区分是社会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如果本质上是社会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适用问题,也不是司法权能够解决的问题,法院要慎重受理。

    我国立案审查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与保护诉权的关系?如何指导当事人起诉,这就要正确认识和理解对民事案件立案法定条件审查的度。

    第一,关于原告资格的立案审查。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能片面理解为直接法律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概念,有些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成为适格的原告。如发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提起撤销权之诉。

    第二,关于被告资格的把握。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被告的要求是“明确”而非适格,该被告仅以原告主观主张为准,不应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第三,关于诉讼请求的审查。诉讼请求能够体现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审查诉讼请求的过程也是整体法律关系形成案件“雏形”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立案法官可向其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起诉。对于起诉事实的审查,应要求起诉人提供起诉证据材料。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发放的,可提供土地登记台帐,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等。

    第四,关于主管问题的审查。实践中,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是否属法院主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包括村集体与国家之间以及村与村之间、村与临界农场、村与临界林业局之间等在土地使用权上存在争议,应告知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二是村集体组织成员起诉要求村里给予承包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此类案件不属法院主管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是如果一轮承包结束后,二轮承包并未签订承包合同,村里并未发包给其土地,当事人要地的同样适用本条,法院不予受理。此外,对于约定仲裁条款的,告知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裁决书已生效的,应告知申请执行,对于非法开荒引发的争议,应通过主管部门查处解决。其次要明确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土地属于不动产,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

    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来看,在对农村土地纠纷案件审查立案阶段,还应注意针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对存在以下问题可能在审理阶段难以解决、成为棘手案件的,原则上要作为“不宜受理”的案件,能够不予受理的即不受理。主要包括:

    1、家庭承包的土地,需要认定家庭成员中的一人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的。

    其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或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对外转让,其他家庭成员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其份额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

    其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人或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其他成员主张合同无效的。

    2、承包人与债权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但转让费高于债务额,该合同能否认定为以地顶帐。如承包人欠债权人10000元,承包人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债权人,转让费为30000元。债权人从转让费中扣除10000元后,将其余20000元交给承包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认定合同无效,是全部无效,还是抵偿债务10000元部分无效?在认定上应难以掌握。

    3、 “黑地”流转效力问题。甲乙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对没有开荒手续的开荒地〔俗称“黑地”〕进行转让,该地村台帐上没有记载,但村里认可,一直由甲耕种,且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村里也盖章同意转让。对这种“黑地”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缺少法律和政策依据,有相当难度。

    4、对涉及“良种补贴”和“种粮补贴”,即“两补”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政策性较强。当事人起诉的,应当慎重受理。

    针对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敏感性强、矛盾容易激化等特点,在抓好立案审查、慎重受理的同时,要加强与党委、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联系,形成司法解决、仲裁处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并存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形成大调解、中仲裁、小诉讼的纠纷处理格局,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终审职能和专业指导作用。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