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占有。指欠缺本权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脏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根据传统的普通法,无权占有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占有必须是公开进行的;第二,占有必须是排他的和实际占有的;第三,占有必须对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是恶意的。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虽然规定有“无权占有”的概念,但对无权占有的要件缺乏具体的规定,且对恶意占有也基本持否定的态度。第二百六十二条建议:“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该草案建议合法所有人对无权占有可以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是对请求权的时效规定却值得商榷。第二百六十五条建议:“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条同时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首先,该时效规定没有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区分,从而未能体现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的“神圣性”。其次,就英美法系对私人财产无权占有的时效规定(一般为20年)看,一年的时效规定也是颇为不合理的。一年时效的规定对合法所有人是不公平的,他们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比如出国留学或经商)而不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被无权占有。如此规定,等于在鼓励无权占有,对合法所有人缺乏足够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