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国待遇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同样适用该基本原则。可用说最惠国待遇是TRIPs与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相比的特有原则,TRIPs的高标准保护要求也表现在此。 TRIPs第四条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a)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b)《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则提供的;(c)本协议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d)《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且已 将该协议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之国民不构成随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