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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视权案件执行的难点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2-12-14 09:37:20


    探视权,实践中又称探望权。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作为一种权利。该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由于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案件,它具有执行标的模糊、执行时间持久、执行目的是为了排除妨碍等特征,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又相对滞后,致使在强制执行中有很多实际问题难以解决,并成为执行中的焦点和难点。笔者仅就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建议和对策谈个人看法。

    一、探视权案件执行的难点

   (一)立案把关难

对明显违反探视规定的案件当然可以直接受理,但当事人在探视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案件可以受理执行,法律没有原则性规定,执行法院往往无所适从,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不统一。如当事人可能因为偶尔吵闹就指责对方妨碍探视,或指责探视方的探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而申请法院执行,有的法院敞开大门收案,有的法院则顾及案件执行难度大而不轻易受理。

    (二)当事人举证难

探视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称决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谁是谁非极难判断。法院如果坚持由当事人举证,当事人很可能举证不能,法院因此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在执行时陷入困境。即使由法院依职权取证,其难度也可想而知。如果没有直接证据,就不能证明谁违反了判决或调解书中有关探视的规定,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由此产生能否立案执行的问题。

   (三)第三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视权,这在偏远的农村相当普遍,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的甚至作为被探视对象的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对此,法律没有可操作性的处理办法。

    (四)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事权的人,也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如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慎重。另外,每次探望时,法院也不可能都派人前往,当事人的探视权难以通过强制执行持续的得到保证。

    (五)案件结案难

由于探视权具有长期性和较短期限内的重复性的特点,探视权案件究竟以什么标准结案,这也是执行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探视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异起将延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而现行的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的期限规定的十分严格,要求一般应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这势必造成法院工作的被动。实践中有的法院参照抚养费执行案件,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次探视权的行使作为执行的标准,只要某次执行完毕即可结案。如果一次执行完毕就结案,虽然有利于提高案件的结案率,但势必给当事人造成多次申请执行的处境。

    二、建议与对策

    针对探视权案件执行中存在的种种困难和实践中的不统一的做法,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建立健全有关探视权案件执行的立法

立法应对探视权的主体、行使方式、拒绝、阻挠探视权行为的处罚措施,探视权案件的立案条件、中止探视权以及结案标准等作出既明确又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保障探视权案件的顺利进行。同时,立法上还可对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的情形,规定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

    (二)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操作性。

人民法院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要着眼于案件的执行,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作出有利于探视的处理意见。法律文书不宜将探视的时间和地点作出非常细的规定,这样规定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致使申请执行人探视权无法实现,同时也会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人员难以操作。据此,只需在判决文书中写明“某某每月探视其子或女某某几小时”即可。这样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有法院确定,这样使执行工作具有较大的机动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三)慎用强制执行措施

在探视权执行中应明确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绝不可对子女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如在执行中法院将子女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探视或采取哄骗及其他强制方式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执行人会见。为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宜采取在探视权人前往探视时,法警、执行人员在旁跟随。同一案件在多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的,执行人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改变探视方式、变更抚养关系,以便更好地行使其探视权,以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的目的。

   (四)案件执行中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探视权的执行不同于其他案件,其具有反复多次的特点,在子女成年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有多次的探视申请权利。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不断介入,这样必然牵扯双方当事人无限的精力,亦不利于子女的身心教育。在执行过程中,就要求执行人员应当首先深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状况、争议焦点和难以执行的真正原因,多做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详细讲解法律的有关规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其一切以子女利益为重,排除其心结,化解矛盾,尽量促使其自觉配合法院履行协助义务。执行人员可以将妇联、社区、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母所在的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作好孩子父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的创伤。

责任编辑:杨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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