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免于证明的事实
根据《证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即这些事实属于免于证明的事实。
1、众所周知的事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
2、自然规律及定理。如中午12点是白天,三角形的两边之和大于第三边,等等。
3、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例如已知某甲从未到过A城市,由此也就可以推定某年某月某日某甲不在A城市。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B市人民法院的某一生效判决确认甲乙双方签订过H2号购销合同,另一案件又涉及甲乙双方签订H2号购销合同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无需证明。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证明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但是,根据《证据规定》,上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种情形,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谓的事实的,当事人应当举证对相关事实予以说明。
7、自认的事实。